(2017)豫17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维、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维,陈勇,X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维,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郑维因与被上诉人陈勇、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陈勇没有出资110万元,只出资48万元,后期出资证明全部是白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后期投资全部用的经营利润,属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其没有将原洼铁矿转让,陈勇也仅提供辛付歌证言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矿是陈勇转让的,有陈勇与辛付歌的协议为证。陈勇将两个矿转让给马先力后离开,因经营困难,其与XXX商议将其它四个矿以260万元的价格卖掉,XXX得到50万元,其它款项偿还合伙债务,其没有得到卖矿款,不应向陈勇返还合伙出资款;XXX和陈勇是内部合伙人,XXX可以代表陈勇,应认定转让矿井经陈勇同意。陈勇将两个矿井租赁他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原审法院未对该转让款处理;合伙经营的矿井还存在两个,合伙事务没有终止,陈勇也未请求退伙,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勇答辩称,其前期投资50万元,后出资支付矿场工人工资、更换设备、支付转让款,共出资113万元,原洼铁矿承包给辛付歌、吴贤,但承包费没有给,后郑维以10万元卖给了辛付歌,马先力承包黑风涧铁矿,仅支付15万元,该款全部投资到矿井;其不要黑风涧矿了,前期将113万元的投资款返还。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维返还原告出资款113976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到利润的50%款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5日杨相财与陈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转让人甲方:杨相财;受转人乙方:陈勇。……。一、本矿包括下列七个矿井,(条山305矿,黑风剑矿此矿与前进公司所签订合同不变转让后继续履行)13号竖井、13号斜井、条山290矿、石门矿(元洼矿无手续)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经营。(各矿点设备配齐,保证能正常施工)。二、转让金330万元人民币,乙方按两次付清,初次260万元,选矿厂手续变更后交给乙方,乙方应立即付下余款。(2007年元月底前付清)以收款收据为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杨相财,乙方:陈勇,公证机关:二〇〇七年元月十五日”。原告陈勇与杨相财签定矿井和选矿厂后,原告陈勇和被告郑维口头约定分别代表漯河方和驻马店方各出资1500000元,利润平分,风险共担。根据约定,被告郑维出资1500000元,原告陈勇当时出资980000元(含XXX出资480000元)。原告与杨相财签订协议后即支付杨相财2480000元,下欠未820000元当时未支付。合伙经营后,原告陈勇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生产期间材料费及设备更新款369630元(其中含合伙经营前,原告垫付为实地考察、日常13760元);合伙经营中,原告陈勇支付杨相财转让费259000元(分三次:149000元、50000元、60000元)。以上可计算出原告陈勇共计投资1608630元(980000元+369630元+259000元)。原告陈勇自2007年1月15日经营管理到2008年11月份,因原告劳累生病前往武汉医院治疗休养,交付被告郑维负责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被告郑维未经原告陈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掉四个矿井及一个选矿厂(其中包括305矿、13号斜井和直井、290矿、选矿厂),被告郑维认可共计卖掉260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卖款3900000元。被告XXX于2008年9月卖矿石时收回500000元后不再参与原告陈勇和被告郑维之间的分红。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陈勇经营管理期间将“条山黑风涧铁矿”租赁给马先立两年零二个月,并与案外人马先立签订了《条山黑风涧铁矿承包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被(2015)泌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驻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陈勇与被告郑维合伙资产尚有石门矿和条山黑风涧矿,欠杨相财购矿款150000元,合伙关系没有明确解除,合伙资产双方尚未清算。原告陈勇与被告XXX系作为漯河一方的合伙人,二人属于其二人内部合伙关系。被告郑维与案外人王刘一作为驻马店一方的合伙人,二人亦属于内部合伙关系。被告XXX并非原告起诉时列举的被告,而是(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5号案件法院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陈勇与被告郑维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矿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伙协议有效。因原告陈勇与被告XXX系作为漯河一方的合伙人,二人属于其二人内部合伙关系。被告郑维与案外人王刘一作为驻马店一方的合伙人,二人亦属于内部合伙关系;故被告XXX和王刘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应由原告陈勇和被告郑维内部自行处理。原告陈勇诉称在其治病期间被告郑维未经原告陈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掉四个矿井及一个选矿厂(其中包括305矿、13号斜井和直井、290矿、选矿厂),原告陈勇主张被告郑维获得卖矿款3900000元,被告郑维对于2600000元的卖矿款予以认可;对原告陈勇诉称305矿另卖得6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郑维卖选矿厂获款500000元的问题,因有被告郑维于2007年12月25日向购买“福利选厂”的胡国清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对原告陈勇的该500000元主张予以认定。在原告陈勇外出看病期间,郑维把马谷田镇庙街原洼铁矿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辛付歌、吴贤,有辛付歌的证明为凭,应予认定。故被告郑维卖矿井(含选矿厂)共得款应认定为3200000元(2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被告XXX收回成本500000元之后退出。对原告陈勇主张在原、被告合伙开矿期间,共生产出铁矿石106290吨,除去各项费用,收入纯利润4687389元,被告郑维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陈勇的投资及在经营过程中的垫付费用,有转让人杨相财的收据和实际参与经营人温荣跃、王刘一、孙建军的签字认可,被告郑维对此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数额(含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郑维在没有征得原告陈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矿井卖掉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该部分财产被告郑维已经处理,故对所卖款项应当予以平均分配,被告郑维对于所卖的260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郑维卖的“福利选矿厂”获款500000元,卖给辛付歌、吴贤“原洼铁矿”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处分合伙财产共获得3200000元,根据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1600000元。又因被告XXX作为漯河一方投资的500000元已收回,应从原告应得投资款中扣除,故被告郑维应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勇1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勇在原审中虽然请求的系出资款及合伙利润,但其依据的事实中已经包含对被告郑维转让矿井所得进行分配的请求,故从节约司法资源,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被告郑维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关系中已经处分财产财产的一半,即1600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XXX500000元已经收回,故郑维应向原告陈勇支付1100000元。被告郑维主张原告陈勇卖掉两个矿井的问题,经查明系原告陈勇擅自租赁给他人,且“条山黑风涧铁矿”租赁早已被(2015)泌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驻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应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资产,原、被告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郑维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陈勇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对被告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郑维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双方存在的债务包括欠付杨相财矿井转让款15万元、矿工证实欠付矿工工钱10万余元;债权有马先力承包的条山黑风涧矿的承包费。双方合伙财产有条山黑风涧铁矿、石门矿,现马先力承包条山黑风涧铁矿。双方经营期间开采出售的矿石未核算利润。陈勇原审时认可合伙期间其找人管账,郑维找人管现金;郑维二审时称前期账目由陈勇管理,后期由XXX管理;双方未核对账目。双方对陈勇的合伙投资款存在争议,郑维对陈勇的后期投资是个人资金还是矿井收入支出存在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再审发回重审意见提出应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经营情况,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合伙财产是否清算等相关事实。经查明,双方存在的债务包括欠付杨相财矿井转让款15万元、欠付矿工工钱10万余元;债权有马先力承包的条山黑风涧矿八年的承包费;双方合伙财产有条山黑风涧铁矿、石门矿;另外,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生产矿石并销售,双方对该销售利润未进行核算。依据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或退伙时,应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利润进行清算情况下,陈勇主张返还出资款及分配利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可能造成将来的合伙清算的结果与本案处理结果不一致,且双方合伙纠纷也不能得到根本解决。因此,在双方未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返还出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请求,对陈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陈勇负担7440元,郑维负担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陈勇负担7440元,郑维负担7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