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合建与何传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合建,何传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42号原告:谢合建,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何传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合建与被告何传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合建,被告何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325.10元[医疗费33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2日,原告用51000元现金购买了何传忠在雄风村四组的一套住房,按约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2005年7月26日,何传忠将其承包的六块耕地过户给原告,2016年当阳市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所有。后何传忠以其父何维民无地种菜为由向原告借地种菜,双方约定待何维民去世后,原告收回。后何维民去世,原告欲收回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75.1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被告何传俊辩称,1、原告陈述的关于土地的事实不符;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状中的土地是自己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私自找到被告,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引起,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实际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应按8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已被拘留,交通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日9时许,何传俊与谢合建在当阳市××办事处雄风村××组谢合建的屋旁园田边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何传俊用拳头将谢合建头部打伤。后谢合建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谢合建支付医疗费3375.10元。2017年4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合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合建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5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当公(泉)行罚决字[2017]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传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边界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在口角争执中致使双方纠纷升级并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即护理费计为716.20元(32677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计为716.20元(32677元/年÷365天×8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谢合建的经济损失为5947.50元(医疗费33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16.20元,误工费716.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何传俊赔偿4758元(5947.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合建的经济损失4758元。二、驳回原告谢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合建已预交),由原告谢合建负担30元,由被告何传俊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