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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志有与沧兴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汤文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有,沧兴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汤文玉,李万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2369号原告:贾志有,男,汉族,住青县。被告:沧兴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李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0621282。法定代表人:张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晓,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文玉,男,汉族,住青县。被告:李万通,男,汉族,住青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志有与被告沧兴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汤文玉、李万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贾志有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贾志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贾志有承担。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