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德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刑初66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务工,家住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德华,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连晓芳代理审判员  洪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