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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分公司与彭长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长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宁,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彭长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被告彭长宁均到庭参加另外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649元,利息63.3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彭长宁驾驶湘A×××××小车与案外人罗永强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湘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根据案外人罗永强的申请,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罗永强的保险合同,经过勘查、定损程序后,于2017年3月16日先行向案外人罗永强赔付车辆损失21298元,罗永强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案外人罗永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彭长宁追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长宁辩称:在该次事故答辩人驾驶的A9Z852小车也受了损,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不是因该次事故引起的,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彭长宁驾驶湘A×××××小车与案外人罗永强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湘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永强的车辆损失经原告查勘、定损确认为21398元(车辆损失20198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200元),原告依案外人罗永强的申请,并根据与罗永强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履行了向案外人罗永强支付了车损理赔款2129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本案中,因被告彭长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彭长宁主张部分追偿权,系原告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应予支持,具体追偿金额为原告已理赔给案外人罗永强赔偿款的50%即10649元,被告提出原告定损的部分项目不是该次事故引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及案外人罗永强赔偿车辆其车辆损失的意见,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长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偿款1064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彭长宁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彭长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