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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传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敏(曾用名杨新),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敏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微信认识朱某后,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以发放工人工资、工地用钱等理由骗取朱某170000元现金。二、2016年11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后,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公司需大量烟酒,让李某供货,骗取李某价值6300余元的烟酒,另骗取李某宴请、娱乐、住宿发费6000余元。三、2016年12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微信认识郑某后,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得知郑某从事保险行业后,谎称要给自己儿子买保险,骗取郑某信任后,以其一朋友出车祸,需用钱为由,骗取郑某现金6000元,另以用钱为由骗取郑某微信转帐1000元。四、2016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传敏电话联系彭某,称要合作花木生意,后租用黄某车与吴某到潢川与彭某见面,被告人杨传敏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吴某是公司项目技术员,黄某是司机,以谈项目、签合同、办事为由,骗取彭某现金及食宿、娱乐,致彭某损失24329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传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传敏辩称骗取朱某钱是150000元左右,不是170000元。辩护人提出:1、诈骗朱某总金额应认定150000元;2、被告人杨传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微信认识朱某,其谎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公司经营规模比较大,取得朱某信任后,先后以发放工人工资、赔偿死亡工人、工地用钱等理由骗取朱某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陈述:去年9月份,我通过微信认识杨传敏,他经常在我面前吹自已很有钱,说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在信阳、光山有很多工地。第一次找我借钱说光山工地发工资,借5000元。第二次借钱说信阳工地死一个人需赔人家钱,我给他40000现金,给他一个银行卡,卡里有90000元,他多次取走了。第三次在新县找我借23000元,说工地等用钱。之后还找我拿10000元现金,以我名义找俺朋友借2000元,一共拿走170000元。2、证人杨某证明:我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我公司没有副总,也没杨新这人。3、被告人杨传敏与朱某聊天记录。4、朱某银行帐户明细清单。5、抓捕经过。6、被告人杨传敏在侦查机关供述:去年8月底9月初,我通过微信认识朱某,刚认识时,我说:我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做的大。我从朱某拿有170000元左右,第一次借5000元,第二次在信阳借40000元现金,另外她工商银行卡的钱90000元,我多次取出来。剩下的是零给我的,其中她家里一张农行卡,我取了13000元,前后用约有170000元。我有时对她说光山和信阳有工地,我对她说过信阳工地电死一个人,要赔人家180万元,当时用钱具体咋说的记不清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后,谎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公司需大量烟酒,让李某供货,与李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骗取李某价值6300余元的烟酒,另骗取李某宴请、娱乐、住宿发费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亲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1月份,朋友介绍说有个人需要烟酒。后来那人打电话自称杨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副总,需要给员工发福利,想从我这边进点烟酒。11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我想尽快达成这笔交易,请他吃饭、唱歌、住宿花费6000元。他先后在我这边拿4次烟酒,让我先记帐,有6300元左右。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杨传敏是骗她的人。被告人杨传敏与李某签订的烟酒购销合同。被害人李某记录被告人杨传敏拿的烟酒清单。烟、酒价格证明。被告人杨传敏供述诈骗事实同被害人李某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2月,被告人杨传敏通过微信认识郑某后,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得知郑某从事保险行业后,谎称要给自己儿子买保险,骗取郑某信任后,以其一朋友出车祸,需用钱等为由,骗取郑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ud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郑某陈述:杨传敏和我见面时说自已是一家大公司副总,要给儿子买保险。2016年12月11号左右,我和他约好去签合同。在新县汽车站瑞鑫宾馆,准备签合同,他接一个电话说一个朋友开车把人撞了,想私了,还差一万块钱,问我有钱没。我把卡的密码给他,他把6000元钱取走了。期间,他说没带钥匙,让我给他找宾馆,我用微信发给他200块钱。后他说他姐过生日,要给他姐发红包,他钱不够,找我借200块钱,我用微信转给他。他把卡拿走当天,说他朋友住院没现金,让我再借点,我用微信给他转600元。2、辨认笔录:经郑某辨认杨传敏是骗她钱的人。3、郑某银行帐户明细清单。4、被告人杨传敏供述诈骗事实同被害人郑某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传敏电话联系彭某,称要购买其花木,随后租用黄某车与吴某到潢川县与彭某见面。被告人杨传敏自称是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副总,吴某是公司项目技术员,黄某是司机,以谈项目、签合同为由,骗取彭某现金12350元,骗取彭某为其安排食宿、娱乐花费1197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彭某陈述:我在潢川开花木种植合作社,12月14日13时27分,我接个电话,自称是采购花木的,三天考查。14日18时,我在寨河接他们。两男一女,一个自称杨新,一个叫吴某。当夜,我请他们吃饭、住宿、唱歌。第二天到卜集看苗子,他们满意,想定苗子,大概50万元。后来到信阳签合同,中间又去商城。到18号上午,他们提出签300万的合同,打预付款90万,上午签好合同,下午三人都找不到了。期间杨新共拿走现金12350元,安排他们消费11979元。辨认笔录:经彭某辨认杨传敏是骗他的人。证人吴某、黄某证明与被告人杨传敏一起到潢川县与被害人彭某谈花木生意的事实。被告人杨传敏与彭某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彭某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微信转帐的记录。被害人彭某按排被告人杨传敏等人食、宿、娱乐消费的单据。8、被告人杨传敏供述诈骗过程同被害人彭某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传敏及辩护人辩称骗取朱某钱是150000元。经查,被害人朱某陈述被被告人杨传敏骗取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杨传敏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杨传敏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传敏属初犯、偶犯。经查,被告人杨传敏于2016年9月至12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进行挥霍,主观恶性较大,不属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传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传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传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传敏诈骗所得财物213629元退赔被害人朱秋霞17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琳琳12300元、退赔被害人郑银琼70**元、退赔被害人彭代雷24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登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