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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柱小与张金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小,张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838号原告:王柱小,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锁,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柱小与被告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王柱小诉称,被告张金锁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27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借条也不是在包头市青山区书写,且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金锁的住所地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家园7区2栋2单元303号,本案应由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金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