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30刘素琴与丁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琴,丁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30号原告:刘素琴,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丁桂芝,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刘素琴与被告丁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2017年春节,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本人在外地,回来后商量还款事宜,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丁桂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利息2分今借现金陆万元整2014.9月7号丁桂芝”。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3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虽然本案中,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未明确为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结合日常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定为月息2分,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丁桂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人民陪审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