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秀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秀江,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秀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秀江及其辩护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谭秀江驾驶丰田牌皇冠轿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巴人家园大酒店对面,准备将车辆停放在南城社区医院门前时,李某1驾驶白色奥迪A4L轿车将被告人谭秀江挡住,李某1及从李某1车上下来3-4名青年用手、拳头拍打被告人谭秀江车子的挡风玻璃和车窗,要求被告人谭秀江还钱,被告人谭秀江遂快速将皇冠轿车后退数米远,然后加速驾驶朝站立于其车前的李某1等人撞去,将李某1撞倒,同时将停在公路边候客的几辆摩托车撞倒,并造成摩托车司机龚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谭秀江主动到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害人龚某与被告人谭秀江的代理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在付清下差医疗费24000元后,再另行赔偿被害人4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营养、后续治疗、精神抚慰、伤残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秀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到案情况、扣押清单、驾照信息、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夏某、张某、李某2、易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秀江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秀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秀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秀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秀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秀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锡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