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亚文与黎运益、李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文,黎运益,李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305号原告:梁亚文,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黎运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向群,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梁亚文诉被告黎运益、李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运益、李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计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黎运益因生意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黎运益、李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黎运益、李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5日,黎运益向梁亚文出具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亚文11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该借据抬头“江门市益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黎运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梁亚文遂向本院提起本诉。2、庭审中,梁亚文称案涉借款110万元是数次形成的,其中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在江门市益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刷卡方式支付9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黎运益汇款60万元,其余的41万元是在2013年之前出借形成的,提供了汇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予以证明。梁亚文称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4月12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3万元,于2016年9月11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5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梁亚文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4、江门市益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运益。5、本院致函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查询黎运益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情况,根据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黎运益与李向群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未有离婚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黎运益、李向群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梁亚文主张黎运益拖欠其借款本金110万元,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银联POS签购单予以证明,且相反证据反驳或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已届满,黎运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亚文称黎运益从未支付利息,故黎运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偿还的125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黎运益仍拖欠梁亚文借款本金97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定黎运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梁亚文计付利息。黎运益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向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与李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支持梁亚文要求李向群对黎运益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梁亚文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运益、李向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亚文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基数随本金递减,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运益、李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