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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与江志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江志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47号原告: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志顺,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志涛(曾用名江志杰),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x镇x村*组。原告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志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志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良、被告江志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因修建伊开高速公路使x村1组水泥路改线,被告带领1组部分村民以影响村民出行为由与交通部门交涉,通过村、镇干部协调,交通部门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给付被告100,000元,用途为:水泥路损坏补偿款,实际用于给付x村1组全体村民因改变道路通行不便的补偿款。被告领取该款后,将其据为已有,x村1组村民在2015年知道该事后,多次找村、镇、县等部门,要求被告将该补偿款均分给1组全体村民,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原告再将此款发放给1组全体村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江志涛辩称:现任村��任不知道怎么回事,凭什么告我。说我得100,000元钱,但我只得了30,000元钱,没有得到那70,000元钱,所以我不能返还。当时村主任说多给我一些,但结果最后给我的比别人都少,我不同意就向他要钱。村里改道村民不同意,村民堵路,上一任书记让我要100,000元钱,出事他兜着,但我说人家不能给这么多。我要的是放炮钱,不是改路钱。改路钱是全体村民的,不是我自己的。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志涛(曾用名江志杰)系东辽县x镇x村1组村民。2014年,因修建伊开高速公路致使东辽县x镇x村1组路段水泥路改线,被告江志涛以修路放炮将其房屋损坏及部分东辽县x镇x村1组村民因改变道路通行不便为由向交通部门提出交涉。经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方宏及镇干部协调,2014年10月14日,东辽伊开高速公(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伊开高速公路)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给付原告水泥路损坏补偿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东辽县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将此款汇入东辽县x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原告单位账户。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水泥路损坏补偿款100,000元,据财务记账凭据“付款单②”记载:“收款单位x村1组江志涛,款项用途水泥路损坏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付款单位乌龙村”,被告在“付款单②”上收款单位处签名“江志杰”并捺印。被告收取此款后未能均分给东辽县x镇x村1组全体村民,1组村民却要求原告收回此款,平均分配给1组全体村民。另查明,中国共产党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东辽县x镇x村违规资金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辽纪审函[2016]6号《关于对东辽县x镇x村违规资金的处理决定》,确认组织调查期间江志杰有30,000元(水泥路损坏补偿款)未发放给1组村民,并决定收缴此违规款上交财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付款单②、x村1组74户269人起诉原告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本院(2106)吉0422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单位前任村主任张方宏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赵世生、宫喜山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水泥路损坏补偿款100,000元,导致原告未能合理分配给1组村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以只收到30,000元为由提出抗辩,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只收到30,000元,未收到其余70,000元钱,并当庭陈述“张方宏让我签字的是100,000元,当时有会计在,后来会计走了,我给张方宏送回去70,000元”,同时亦陈述其“给张方宏送回去70,000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仅收取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未收取其余7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收取的30,000元水泥路损坏补偿款已被市纪委收缴并据此提出不能返还此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交了纪委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可以与辽纪审函[2016]6号《关于对东辽县x镇x村违规资金的处��决定》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该30,000元已被市纪委收缴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被告收取水泥路损坏补偿款100,00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根据,且被告收取此款100,000元后,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合理分配给东辽县x镇x村1组全体村民,被告的收取此款的行为确属不当得利,此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款水泥路损坏补偿款100,000元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合理分配给东辽县x镇x村1组全体村民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仅收取30,000元且被纪委收缴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返还并提交纪委收缴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水泥路���坏补偿款100,000元,实际用于给付x村1组全体村民因改变道路通行不便的补偿款,此款应发给x村1组全体村民。被告领取该款后,将其据为已有属不当得利,应将其余70,000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涛(曾用名姜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东辽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自负345元,被告负担80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