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广全与赵强、王红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广全,赵强,王红亚,王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114号申请人:苏广全,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万鸿城市被执行人:赵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50岁,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王红亚,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49岁,住同上被执行人:王澈,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27岁,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苏广全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36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00万元;被执行人赵强不按期归还,则需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王红亚、王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7400元由三被被执行人负担。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广全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广全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03629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