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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7年5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珠投一横路自编007号仓库对出空地上,因不满广州市海珠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处查处非法存放柴油油罐的执法行为,遂采取言语威胁、驾驶皮卡车冲撞现场、殴打执法人员等行为进行阻碍,后被告人安某某在现场被抓获。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安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已取得个别执法人员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艺莹林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