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6赵爱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宽,男,汉族,1954年3月1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爱宽至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孙某1、金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405元、白酒2瓶、菜籽油12.5千克。经鉴定,前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赵爱宽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红旗路孙某2家,窃得逸韵九五至尊白酒2瓶、菜籽油12.5千克。2.同日,被告人赵爱宽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红旗路金某家,窃得人民币2405元。3.同日,被告人赵爱宽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红旗路李某家,窃得米袋一只,用于装在孙某2家盗窃的白酒和菜籽油。被告人赵爱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爱宽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李某、孙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某、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爱宽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爱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爱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爱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爱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