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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00陆晓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晓红,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6时许,东海县房山派出所接到桑某1报警称,在东海县房山镇桑庄村二组有人无故拦路不让其车辆通过,民警史俊飞带领辅警到达现场,并依法对被告人陆晓红治安传唤,被告人陆晓红拒不配合,采用撕咬、脚踹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民警史俊飞受伤。经法医鉴定,史俊飞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晓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出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桑某1、史某、董某、桑某2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某2(临床)字[2017]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晓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晓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晓红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晓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晓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