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洪鸽),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兰陵县兰陵镇“致尚花房”鲜花店门口,盗窃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价值3420元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7年5月6日,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起获,后于同年5月8日发还给张某乙。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兰陵县兰陵镇“致尚花房”鲜花店门口,盗窃张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价值3420元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7年5月6日,兰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起获,后于同年5月8日发还给张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在兰陵镇农业银行斜对过开了一家名叫致尚花房的鲜花店。2017年4月29日8点,我从田庄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鲜花店,当时是把电动车停在店门口,到了中午十点多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移到了我的店西边,致尚蛋糕店和匹克服装店正对过的人行道小路上了,车头是朝西的,电动车也没锁。一直到下午5点40分,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监控显示中午11点多,有一个男的,大约30多岁,个子不高,把我电动车朝东推走的。我的电动车是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不带车棚,买了一两个月了,买的时候花了4000元,电动车是在枣庄底阁买的。2、搜查笔录兰陵公(兰)搜查字[2017]1000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民警葛洪光、薛东飞于2017年5月6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在王世涛的见证下,在兰陵县南桥镇小李沟村张某甲家进行搜查,并在其家院子东南发现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禄虎牌电动自行车1辆。3、鉴定意见临兰陵价认字[2017]35号,该鉴定书系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3709125、3709124号价格鉴证员对兰陵县公安局兰陵派出所送检的电动车予以鉴定。证实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420元。(基准日2017年5月7日)其余4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1600元。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6日20时许,在兰陵县兰陵镇驻地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9日接张某乙报警后,经审查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洪鸽),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6日自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于2017年5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5)前科情况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5年2月27日因打架被兰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焕宝的供述:2017年4月29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兰陵镇兰陵街口这边,想偷电动车的,到了兰陵镇农业银行斜对过路北一家卖衣服的店(不知道店名)的时候,我看见有一辆绿色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路北的,车很新,不带车棚,车上也没有钥匙,车头是朝西的,车也没有上锁,我趁着三轮车旁边没有人的时候,就徒手推着电动三轮车掉头朝东走了,到了鱼市限高牌十字路口南边路西,我看见有一家修电动车的(不知道店名叫什么),就推着电动三轮车过去了,我对修车的男老板说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掉了,让他换一个锁,那个老板什么也没说,就给我换了一个锁,我给了他十块钱,然后我就骑着我偷的这辆电动车回到了南桥镇小李沟村自己的家中,后这辆电动三轮车一直放在我家里。我家中的另外四辆电动二轮车是我偷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印证,予以认定。2017年7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49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与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赃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退赃、缴纳罚金等全案情形,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守峰审 判 员 秦纪敏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俞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