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与张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594号原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与被告张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2017年4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形成时间为2017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科峰公司经持有其95%股权的股东,案外人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希金公司)提议,于2017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被告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当日到场参加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决议,鉴于被告不履行出资义务,将其除名,未出资部分由惠希金公司认缴。但被告拒不履行,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公司章程,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会无权通过决议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出资并除名。经审理查明,科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惠希金公司认缴出资95万元,持股95%,其中第一期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第二期认缴6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张华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5%,其中第一期认缴0元,第二期认缴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宾馆、会务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临时股东会议召开通知》,通知其参加2017年2月8日上午9时召开的科峰公司股东会,并告知议题为“要求股东张华出资,如果不出资则将张华除名”,故张华对该议题不具有表决权。该通知以短信及快递形式告知张华。2017年1月20日,惠希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吉峰律师为代理人召开并参加科峰公司股东会,代表惠希金公司要求股东张华出资,如张华拒绝出资,则剥夺其股东资格身份,张华认缴的5万元由惠希金公司受让后,再行及时出资。2017年2月8日上午9:54分,在本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科峰宾馆511房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由于科峰公司现面临经营的资金周转需要,现要求全体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目前,惠希金公司所占95%股份已经实际出缴到位,而自然人股东张华未完成5%的实缴义务;二、股东张华认为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愿履行实缴义务;三、如果张华仍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惠希金公司愿意收购张华名下股权;四、张华:我拒绝签字,由于你们写了第三条内容;五、由于张华拒绝履行股东义务,剥夺其股东权利,将其除名。(上午10:05分)”吉峰代表惠希金公司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被告张华本人到会但拒绝签字,记录人为朱樱。当日,由惠希金公司及科峰公司签章,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将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进行变更为:股东惠希金公司,认缴出资额:第一期3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2月31日;第二期认缴出资额65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第三期认缴出资额5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1月6日。2017年2月11日,科峰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张华寄送通知函,通知其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10点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顺丰速运面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处书写内容为“股东会决议2017.2.8”,顺丰速运查询结果显示该快件于2017年2月13日18:14签收。因该股东会决议未得到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科峰公司的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惠希金公司持有科峰公司95%股份,故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至第四条系会议内容记录,实际决议内容为第五条,即因被告张华当场拒绝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决议解除其股东权利,将其除名。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其章程约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科峰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张华所认缴的5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1月6日,至科峰公司2017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时远未到期,故涉案决议中要求张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张华拒绝后直接认定其拒绝履行股东义务,明显与上述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相违背。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科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张华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张华并不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科峰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科峰公司可以解除张华自然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综上,科峰公司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及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科峰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个子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