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兰朱英、黄某1等与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朱英,黄某1,黄某2,黄刚,饶秀贞,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5124号原告兰朱英,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黄某1,女,201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黄某2,男,201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黄某1、黄某2法定代理人兰朱英,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原告黄某1、黄某2母亲。原告黄刚,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饶秀贞,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KC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92073755T。法定代表人杭平国。被告李辉先,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钟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大厦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7320XW。法定代表人顾越。被告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区君跃路618号。负责人严家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北新路61号。负责人杨智宏,该所所长。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蓉都大道南一段560号。负责人马成,该大队大队长。原告兰朱英、黄某1、黄某2、黄刚、饶秀贞与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原告兰朱英、黄某1、黄某2、黄刚、饶秀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7801.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五原告的亲属黄某3驾驶货车行驶途中,因绿化带照明灯灯杆倾倒导致货车与灯杆相撞,黄某3当场死亡,经查该照明灯倾倒系由于被告李辉先驾驶登记于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货车在行驶中撞倒。原告认为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李辉先、李钟金作为肇事车辆权利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按规定设置警戒区域,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死者黄某3与兰朱英系夫妻关系,黄某1、黄某2系死者黄某3与兰朱英的婚生子女,黄刚、饶秀贞系死者黄某3父亲、母亲。2017年3月28日1时50分许,李辉先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拓源路与元兴路路口与拓源路中心绿化带内路灯杆相撞,致路灯杆倾倒于对向车道内,事发后李辉先驾车逃逸。1时57分许,黄某3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重型货车与倾倒路灯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围墙相撞,黄某3当场死亡。李辉先驾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钟金,该车承保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系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系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运输局下设的职能部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设立的职能部门,三者均不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之规定,原告将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成都市新都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朱英、黄某1、黄某2、黄刚、饶秀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