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滨与梁栩菡、张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滨,梁栩菡,张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336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郭滨,男,住通化市东昌街。被告(案外人):梁栩菡,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梁成林,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万通高层。委托代理人:郑美艳,女,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文化委*组。被告(被执行人):张威,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滨与被告梁栩菡、张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滨、被告梁栩菡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林、郑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解除对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对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的查封并许可执行该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滨诉张威民间借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滨申请执行张威名下的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被查封,现梁栩菡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应驳回其异议。该房屋在张威名下,系张威与梁栩菡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张威与梁栩菡于2014年在法院调解离婚,东昌区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并未执行,梁栩菡并未取得该查封房屋的物权,因此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梁栩菡辩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19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郭滨与张威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栩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及(2016)吉0502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归梁栩菡所有。该房屋不是已不属于张威的婚前财产,该房屋为张威在与梁栩菡结婚登记之前首付17万元购买,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分居,在分居期间,梁栩菡支付给张威26万元作为张威婚前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已偿还房贷的补偿,剩余房贷173580.00元由梁栩菡偿还。张威和梁栩菡于2014年3月1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再次确认房屋归梁栩菡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当时房屋尚未偿清房贷,所以无法办理过户及转按揭手续。张威与郭滨的借款发生在张威与梁栩菡分居以后,郭滨是在2014年5月19日起诉张威的,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房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威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开除公告、公安立案决定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张威出具借条证明梁栩菡将26万元支付给张威作为已支付房款的补偿,因证据为借款凭证且借据上也没有体现和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内容,是否将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给张威并不影响张威对房屋的处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滨与张威、梁栩菡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梁栩菡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威应偿还借款29.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梁栩菡对张威承担款项在22万债务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栩菡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张威承担责任的判决,撤销对梁栩菡承担责任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张威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滨的再审申请。(2016)吉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威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了产权登记在张威名下的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在查封后,梁栩菡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房屋已经(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确认归梁栩菡所有,但因无法一次性还清房贷,所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仍然登记在张威名下,故因查封房屋为梁栩菡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502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归梁栩菡所有,并且在张威与梁栩菡离婚后,一直是梁栩菡在清偿银行贷款,故裁定案外人梁栩菡所提异议成立。张威不服该裁定,遂提出本案之诉。另查明,张威和梁栩菡原为夫妻关系,梁栩菡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张威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归梁栩菡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已经被本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94号调解书确认归梁栩菡所有,郭滨起诉张威及梁栩菡民间借贷一案在双方调解离婚以后,郭滨申请查封争议房屋的时间亦在此后,因梁栩菡被生效判决确认不负有偿还郭滨债务的责任,故本院做出的(2016)吉0502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执行梁栩菡所有的万通高层名苑号房屋并无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要求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张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