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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国安、余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安,余连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安,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连民,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孙国安因与被上诉人余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安,被上诉人余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安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漏撒到地里的大麦14袋1000斤,上访费用至少花费9000元,应赔偿。余连民答辩称:上诉人大麦干了,让开收割机割,过程中有洒落,上诉人说要收起来,收割机是周口人,我只是领收割机的。孙国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大麦1000斤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一个村的村民。200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余连民联系收割机并请求为其种植的两亩大麦进行收割。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割费用系其与被告商定每亩20元。收割完毕后,原告发现地面有部分大麦粒子,并拒绝支付收割费用且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后经正阳县新阮店乡徐围孜村村委干部到现场查看,并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联系的收割机手负责收割原告种植的大麦,收割过程中虽然有遗撒地面大麦的现象,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大麦1000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大麦1000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9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安请求被上诉人余连民赔偿其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的数额,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孙国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