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张某某、姚某一诉董某某、兰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江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37号原告:姚某某,男,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连襟关系)。被告:兰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江某某,男,满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张某某、姚某一与被告兰某某、董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2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辽12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一起诉后于2016年9月6日死亡,原告姚某某是姚某一的儿子,姚某一的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均同意由姚某某向被告兰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欠其父姚某一的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其欠款53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利息为30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此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姚某一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分,利息为15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此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1分,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0元,期间兰某某还款11500元,尚欠5300元未还,被告江某某承担此笔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被告兰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对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向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8月13日,应该是2880元。2015年3月25日向姚某一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15日按月利1分给付过一次利息,现在所欠利息是从2016年至今未结算的利息,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分期偿还。重审时,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辩称,兰某某欠张某某、姚某某钱的事实有,欠条我也签字了。借张某某20000元那笔有六七年了,借条日期也不对。兰某某有钱时原告不要,现在没钱了,不应该由我还,我现在有病,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对兰某某向姚某一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也签字了。但欠条写秋后卖玉米还不是我答应的,我也没在现场,从卖完玉米后担保责任就没有了,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兰某某要钱,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分,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金及利息共计16800元,后兰某某共计还款11500元,尚欠5300元。被告江某某承担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江某某承担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姚某某的父亲姚某一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分,欠条上约定“秋后卖玉米还”。被告董某某承担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卖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兰某某因没钱,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结了之前的利息2000元,后在原欠条上将借款时间改为2016年1月25日。以上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的借据3张;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江某某之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江某某之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姚某某、张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兰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某某、董某某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名,表明自己对此笔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借据上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某某、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江某某、董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兰某某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江某某、董某某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江某某偿还借款53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江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董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5300元。被告江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兰某某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1.2分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江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兰某某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原告姚某某欠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娟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志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