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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与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王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明,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庆,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陆海联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联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陆海联运公司与王建国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为2010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且根据最高院的解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陆海联运公司自1996年1月1日即为王建国办理了社保手续,至2016年1月23日王建国退休之日止一直为王建国缴纳社会保险,从未间断过,因此被陆海联运公司与王建国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2010年11月11日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作出的(2010)稽告字(00)第XX号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已明确陆海联运公司“无漏交、少交现象”。即2010年11月11日前陆海联运公司为其公司职工(包括王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而王建国主张其社保费用少交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根据法律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对于王建国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社保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约束,而应适用1995年9月12日鲁政发[1995]98号即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的通知》的规定。而该《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因此,陆海联运公司对于王建国社保的缴纳、缴纳的基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之前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规定。2013年12月31日王建国在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职工历年缴费情况基础信息审核时,王建国对于自己的社保缴费基数和缴费月数均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对于王建国提出的陆海联运公司为其少交了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费用,如果该案法院受理的话,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31日,即王建国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三、王建国2016年1月23日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每月3091.2元,2016年8月17日王建国为了提高自己的退休金标准,自愿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向陆海联运公司出具了“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承担”的申请书,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王建国每月退休金增长为3554元。王建国退休后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与陆海联运公司签订的“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承担”的申请书系王建国与陆海联运公司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退休后王建国和陆海联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建国不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个人自愿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时,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就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意思自治原则由王建国自己承担。王建国辩称,陆海联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系因陆海联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王建国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由社保征收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陆海联运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并对王建国漏交的社保基数予以认定。王建国出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需要,在社保征收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由王建国对欠缴的社保金进行补缴,该补缴行为属于对陆海联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代履行,是王建国的自力救济行为。当王建国补缴上述社保费以后,社保征收机构已不存在再向陆海联运公司行使征收社保费的行政职责的可能,本案争议矛盾已经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矛盾转化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在一审过程中,济南社保办曾向王建国再次针对本案投诉事宜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由同一行政机构做出的证明应当以时间在后的一份为准。该份证明王建国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一审法院对陆海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明未予采信。三、社会保险由劳动法调整,属于公法范畴,公法不以双方约定或当事人自愿而违背缴纳义务。并且,在王建国提交的缴纳社保专用票据上明确载明“稽核补缴”且明确显示“单位缴纳额”一栏的缴纳金额31161.29元,王建国代替陆海联运公司补缴的社保费用,陆海联运公司应当退还给王建国。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海联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金31161.29元;2.判令陆海联运公司支付利息,以31161.29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陆海联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国自1978年与陆海联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履行至王建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建国退休后,以陆海联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期间,于2016年8月17日向陆海联运公司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申请。2016年9月1日,王建国自行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了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部分31161.29元,个人承担部分10227.49元。2016年10月18日,王建国作为申请人,以陆海联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陆海联运公司返还王建国垫付的社会保险金31161.29元。该委经审查,作出了济劳人仲不[2016]68号仲裁决定书,对王建国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建国不服该仲裁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9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关于王建国同志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说明》,认定陆海联运公司漏报职工王建国2006年-2011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42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实陆海联运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足额为王建国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并对该期间内王建国漏交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作出了认定,并且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由王建国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进行了补缴。王建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属于对陆海联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代履行,属于王建国的自力救济。在王建国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不存在责令陆海联运公司限期补足的可能,该社会保险费问题已经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的行政职责,转化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纠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王建国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是否能够免除陆海联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保障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发放社保补贴等情形,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王建国出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在本案中,结合其投诉以及仲裁、起诉的相关情况来看,不能认定为是其免除陆海联运公司责任且自愿补缴保险费的意思表示。陆海联运公司虽主张王建国出具上述申请后,再行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的前提是陆海联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且上述申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免除陆海联运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王建国要求陆海联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31161.2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截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陆海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建国社会保险费损失31161.29元;二、陆海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建国利息损失,以3116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陆海联运公司与王建国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建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建国;上诉人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