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崔某、张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4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苏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7980.08元,并继续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崔某由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崔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10.1667‰。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92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7980.08元未予偿还,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监局文件、利息明细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崔某、张某1、张某2、苏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内,在5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崔某提供贷款,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率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按季付息;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自愿为被告崔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后二年。2011年3月15日,被告崔某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约定月利率10.1667‰。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崔某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利息4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本金208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安庆农商行向被告张某2催收贷款,被告张某2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名摁印。截止2016年11月2日,该笔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27980.08元,被告崔某未予偿还,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故被告崔某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后二年,保证期间至2016年3月10日,因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张某2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2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张某2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张某1、苏某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张某2、张某1、苏某的保证担保均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应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息5718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292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292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7980.08元,本息合计57180.08元;被告崔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1、张某2、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