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中商终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徐艳、顾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顾美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中商终字第6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美华,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51号。主要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层1001室。法定代表人:唐晓,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层1002室。法定代表人:胡苏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唐晓,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审被告:马亮,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胡苏琴,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徐艳、顾美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士公司)、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蚨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顾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新区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行新区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徐艳”、“顾美华”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艳、顾美华从不知道有该份保证合同,更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因此该份保证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徐艳、顾美华的上诉请求。工行新区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士公司、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二审未作答辩。工行新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692.58元及暂计利息、逾期罚息、复利93865.58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具体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当期借款利率为6.9%,逾期罚息年利率:10.35%);2、判令学士公司承担工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471元;3、判令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和胡苏琴对学士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用在各自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工行新区支行与唐晓、徐艳、顾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晓、徐艳、顾美华为学士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新区支行又与马亮、胡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亮、胡苏琴为学士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工行新区支行再与鸿蚨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鸿蚨瑞公司为学士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19日,工行新区支行还与国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鑫公司为学士公司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均愿意为债务人(学士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3日,学士公司(借款人)与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收罚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区支行按约于同日向学士公司放贷4000000元,学士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工行新区支行按约放贷后,学士公司至2015年5月21日前均按约付息,但借款到期后学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6月3日,工行新区支行从学士公司账户扣款302.32元,6月21日又扣款5.10元,上述扣款均作为学士公司归还工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4日,学士公司仍欠工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692.58元,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65.58元。担保人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新区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工行新区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并约定支付代理费92471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工行新区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学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作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工行新区支行有权向学士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和胡苏琴作为保证人均应对学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学士公司追偿。学士公司、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工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692.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65.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92471元;三、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对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88元,由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晓、徐艳、顾美华、马亮、胡苏琴共同负担。二审中,根据徐艳、顾美华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2013年12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乙方(盖章)处“徐艳”、“顾美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乙方(盖章)处“徐艳”、“顾美华”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徐艳、顾美华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支持了徐艳、顾美华的上诉理由。工行新区支行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即使合同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也不能代表徐艳、顾美华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唐晓要求带回家给徐艳、顾美华签字,而该二人与唐晓是亲属关系,所以工行新区支行有理由相信唐晓的行为能够代表徐艳、顾美华。学士公司、鸿蚨瑞公司、国鑫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另查明,关于2013年12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工行新区支行陈述称和徐艳、顾美华没有当面签订,当时根据唐晓的要求,将合同交由唐晓带回之后签完字再交给工行新区支行。上述事实,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除一审认定的“2013年12月5日,工行新区支行与徐艳、顾美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的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为:徐艳、顾美华应否对本案所涉学士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工行新区支行主张徐艳、顾美华为学士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当对于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工行新区支行一审所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保证人“徐艳”、“顾美华”签名并非徐艳、顾美华本人所签,工行新区支行对于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徐艳、顾美华并没有为本案学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工行新区支行主张徐艳、顾美华应为本案学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该诉请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692.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865.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92471元;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对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徐艳、顾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88元,由苏州学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鸿蚨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晓、马亮、胡苏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司法鉴定费28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