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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代志涛、高功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代志涛,高功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36号原告:李晓平,又名:曹云坤,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涛,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高功领,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平与被告代志涛、高功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平,被告代志涛,被告高功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代志涛、高功领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代志涛、高功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代志涛、高功领追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被告代志涛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借李蕊1900000元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功领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晓平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晓平就190万元部分无权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构不成诉讼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同李晓平的女儿李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是借款190万元,而李蕊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813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90万元,又还利息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是李蕊汇给代志涛,还款是高功领汇给了李蕊,即使本案存在利息的清算问题,也只有李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代志涛、高功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晓平借款190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李晓平。借款人:高功领、代志涛。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用途:资金周转。原告李晓平和被告代志涛、高功领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李晓平将1900000元转入被告代志涛、高功领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高功领、代志涛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5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高功领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女儿李蕊账户19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平与被告代志涛、高功领于2016年9月30日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故超出2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平要求被告代志涛、高功领归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高功领将1900000元汇入案外人李蕊账户,原告李晓平对此不认可,高功领可以向李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代志涛、高功领辩称,没有向原告李晓平借款,所借款系李蕊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志涛、高功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平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息,月息2分)。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志涛、高功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