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高、席利霞与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高,席利霞,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芦山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11号原告:贾志高,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席利霞,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寇子敏,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管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体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高、席利霞与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志高、席利霞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利霞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志高、席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7213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7000元,共计65371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00时45分,二原告之子贾剑波驾驶“海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宋欣承,沿五星村工业园区滨江路由芦山县城方向往龙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车头路段与路边限宽水泥桩发生碰撞,造成贾剑波当场死亡、宋欣承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设置公路限宽水泥桩,二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了摩托车的安全通行,最终酿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事故发生的路段是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园区内的道路,其设计施工是根据城市道路标准建设。水泥桩的设置是为了道路的安全养护,小型轿车的农用车均可以通行。事故的发生是贾剑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其无驾驶资格,又超速行驶,贾剑波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水泥桩从2015年即已经设置,这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芦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是:1.贾剑波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高车头路段,属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和管理范围。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对园区和园区内公路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也不是水泥桩的设置人。2.水泥桩的设置,施工单位是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主是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且事故的发生是贾剑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和注意义务,其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芦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晚,贾剑波(死者,二原告之子)与宋欣承在芦山县城朋友家中吃过晚饭后,在5月7日00时45分,贾剑波驾驶“海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宋欣承,沿五星村工业园区滨江路由芦山县城方向往龙门乡方向行驶。因此前曾下雨路面湿滑,二人行驶至高车头路段与路边限宽水泥桩发生碰撞,造成贾剑波当场死亡、宋欣承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高车头路段,该路段属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园区内道路,允许公众通行,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道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道路修建标准是按城市道路设计施工,限宽水泥桩是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为公路安全养护设置,可容小型轿车通行,无安全警示标志。贾剑波生前为成都市锦江区大爱武术文化传播中心工作人员。贾剑波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仍可修复。经询问某车行负责人,该车修复约需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购车发票,合格证,现场照片,施工合同,摩托车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主体。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贾剑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芦山县城向龙门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车头路段时,时值深夜视线较差,且雨后路面湿滑,贾剑波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与路边限宽水泥桩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贾剑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违反公路管理规定,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设置水泥桩,未尽到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是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贾剑波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时请求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既非道路的所有者,对该路段亦无管理义务,因此二原告请求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项目包括: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二原告请求给付272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贾剑波为城镇居民,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即死亡赔偿金为:28335×20=56670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贾剑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在思想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击和痛苦,因此,其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根据贾剑波的直系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往返的交通费用及住宿和误工情况,酌情将交通费和食宿费确定为4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贾剑波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仍可修复。经询问某车行负责人,该车修复约需20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已全损,因此对车辆修复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共计619913元。依照本院的责任划分,贾剑波应自行承担433939元,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应赔偿二原告185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高、席利霞各项损失共计185974元;二、驳回原告贾志高、席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贾志高、席利霞负担3462元,被告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