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笃飞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笃飞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笃飞,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清市。2005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晓,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笃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笃飞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同年2月6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笃飞为拖延其女友父亲提出的买房时间,通过温某(另案处理)联系制作假证的人为其伪造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2016年10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笃飞在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路中国农业银行大溪分行办理其他银行业务时,持该伪造的定期存单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查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截留。经鉴定,该张定期存单系伪造。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溪分行传唤被告人杨笃飞到案。被告人杨笃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笃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朱某的证言,杨笃飞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笃飞通过他人为自己伪造银行定期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笃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笃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杨笃飞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笃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伪造银行定期存单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