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李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李桂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3204号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相交处东北方。负责人:龚忠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桂英,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按期交纳公告费,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