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继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宏,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一四九团十八连职工,住石河子市东古城镇一四九团十八连**栋平房*号。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继宏饮酒后驾驶新CA76**号“雅阁”小型轿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09公里处驶下路基停驶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遂被带至第七师130团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张继宏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永明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克公刑技鉴(毒物)字【2016】4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继宏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