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化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化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4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化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化军及其辩护人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徐化军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L2**挂车沿216省道固始县马罡乡柳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固始县马罡乡柳沟村小寨组路段时,撞到在其前方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尾,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徐化军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化军在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化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徐化军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L2**挂车,沿216省道固始县马罡乡柳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小寨组路段时,撞到前方被害人李某(殁年64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尾,致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徐化军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化军在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26日,徐化军的近亲属补偿了的李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徐化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徐化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④补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徐化军补偿了李某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⑤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化军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及该车的所有人。⑥前科情况证明证实,徐化军无犯罪前科。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化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李某的死亡年龄。⑧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化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查某、汤某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的行动轨迹。3.被告人徐化军供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胸腔大出血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化军主动投案。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化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化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化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化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化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化军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化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