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生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生,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徐家坝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生原为湖南省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保安,因对公司不满且手中拮据,遂决定去盗窃公司存放于食堂仓库的烟酒。2016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何某生驾驶牌照号为湘HR03**的红色奇瑞小车,从位于笔架山的家中出发前往位于迎宾路的湖南省津湘药业有限公司。何某生到达目的地后,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食堂内部,并强行将食堂仓库门打开,盗走2箱茅台酒、26条和天下香烟、4条软装芙蓉王香烟、11条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生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261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生已将所盗物资退还给湖南省津湘药业有限公司,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海、刘某平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照片,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生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生已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生原已被羁押15日,其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