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92号原告: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经营者:李某,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妻子),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四轮车斗款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四轮车斗,欠款7800元,由其亲家刘某海担保。后经索要,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2800元未给付。郭某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其亲家刘某担保在原告处购买四轮车斗,欠其货款,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对被告郭某母亲李某某进行询问,称知道被告买四轮车斗欠款一事,只是对欠款金额不能确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元未予给付。而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放弃陈述意见及提供相反证据等诉讼权利,故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尚欠四轮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轮车斗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某某电焊修理部四轮车斗款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铁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