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俊强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男,汉族,1991年3月5日生,中专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甘1126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俊强酒后驾驶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岷县城区沿岷州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岷县电力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1.8mg/100ml。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11.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俊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上诉人李俊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