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8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887张志伟与许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伟,许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8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伟,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团,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脱浩斌,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立,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张志伟与被执行人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伟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许立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许立与案外人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19幢102室房地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289519,面积:300.04平方米),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5月8日)。该房地产共设定有三轮抵押,抵押债权金额共计878万元,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许立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7月6日),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案在审理阶段为公告送达,本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着而退回。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2429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