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发付与韩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发付,韩丞,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付,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子、浦馨予,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发祥,男,汉族。上诉人陈发付因与被上诉人韩丞、原审被告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陈发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900元,其中,75000元的借款如果按期偿还,则被告陈发付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陈发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还款部分的利息;1459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陈发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发祥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以证明被告陈发付于2016年8月21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陈发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厂长,履行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4、证人文光明、张祖良、何兴交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公司担任厂长职务;5、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陈发付催要欠款,被告陈发付偿还欠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对已经发生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发付主张《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确定借款本金是220900元,被告陈发付偿还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59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发付偿还借款本金215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就75000元这部分的借款本金,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则甲方不收取借款利息。若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则须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还款部分,直至款项清偿之日”,因被告陈发付未全额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陈发付支付本金750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约定“就145900元这部分的借款,乙方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自2017年7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故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丙、丁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昆明至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丞借款本金人民币215900元;二、被告陈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丞本金70000原在2016年8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元;四、被告昆明至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发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借款关系,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入股合伙经营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与之签订还款协议的,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给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明志高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发祥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报销单、派工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条等证据,欲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真实借贷发生。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审被告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证实其举证目的的证明力,与本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明确的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表示清晰、明确,且被上诉人妻子在协议签订后多次与上诉人沟通还款事宜过程中,上诉人亦明确做出履行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并已依约偿还了5000元借款,以上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债权合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主张无有效证据应予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律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还款及律师费并无不当,二原审被告系债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15元,由上诉人陈发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