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素平与王淑红、曹彦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平,王淑红,曹彦庭,曹振祥,付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28号原告:张素平,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红,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彦庭,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振祥,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付媛,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原告张素平与被告王淑红、曹彦庭、曹振祥、付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曹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红、曹彦庭、付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张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支付利息3222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淑红、曹振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被告王淑红、曹振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淑红与曹彦庭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振祥与付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曹振祥辩称,借款系被告父母借的,用于在固原做生意。借款后偿还过部分的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款项,希望能用房产来抵债,同时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免除。王淑红、曹彦庭、付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淑红与曹彦庭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振祥与付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王淑红、曹振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曹振祥。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10200元,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淑红、曹振祥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和支付利息3222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已扣减10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支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淑红与曹彦庭、被告曹振祥与付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彦庭、付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淑红、曹彦庭、付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红、曹彦庭、曹振祥、付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素平借款本金151500元、支付利息3222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计1987元,由被告王淑红、曹彦庭、曹振祥、付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尤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