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荣庆与王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庆,王延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465号原告:王荣庆,女,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幢***室,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延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荣庆为与王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延雷归还原告王荣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延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季结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延雷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王延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王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