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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乃结与陈健、罗许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结,陈健,罗许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1624号原告:何乃结,委托代理人:何丽娜被告:陈健,被告:罗许昌,原告何乃结与被告陈健、罗许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乃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健、罗许昌对李春登退赔原告何乃结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健在得知原告何乃结的儿子何全祖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关押在宾阳看守所,陈健通过其哥陈锋主动联系原告及其家人何清,称其认识黎塘监狱某领导,若出120000元可帮助何全祖申请取保候审,但实际被告陈健系与李春登联系,真正拿钱办事的人是李春登。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健从原告何乃结处拿走120000元,当日将65000元汇入被告罗许昌账户。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健又将20000元汇入李春登账户。之后,原告发现其被骗,向被告陈健追讨款项,被告陈健仅退还35000元,剩余85000元以联系不上李春登为由,拒不向原告退还。原告认为,虽未追究被告陈健、罗许昌的刑事责任,但二被告对李春登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给予了帮助,对原告85000元的损失,二被告应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刑初9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5年6月28日,何乃结的儿子何全祖因涉嫌诈骗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何全祖的连襟陈锋得知此事后,向其弟弟陈健托人打探情况,随后陈健与李春登联系,李春登对陈健称支付85000万元便可托人释放何全祖。2015年7月1日,陈健从何乃结处拿走120000元,并将其中的65000元交给李春登找关系办理释放何全祖事宜。2015年7月6日,李春登又以请警方吃饭为由,再次让陈健向其支付20000元。得款后,李春登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11日,陈健将35000元退还何乃结。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春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桂0126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春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春登退赔85000元给被害人何乃结。因此,被告陈健向李春登支付85000元,以及被告罗许昌提供其银行卡给李春登汇款入其账户65000元的事实,已被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李春登的诈骗罪行,被告陈健、罗许昌并不存在有与李春登合意诈骗原告何乃结的钱财,原告何乃结所主张的85000元系李春登诈骗犯罪违法所得。原告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追回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且原告亦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现原告何乃结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乃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春苗审 判 员  韦 松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理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