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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雪贤、卢丽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贤,卢丽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4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雪贤,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康能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丽铭,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雅舒美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雪贤及其辩护人孔少乐、被告人卢丽铭及其辩护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冯雪贤于2009年开始在广州市康能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任会计,被告人卢丽铭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在佛山市顺德区雅舒美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舒美公司)任会计。2013年11月,冯雪贤与卢丽铭商量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冯雪贤提供开票资料给卢丽铭,卢丽铭根据开票资料在雅舒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后两人约出来当面交票,冯雪贤现金支付2%-3%的手续费给卢丽铭,冯雪贤收到发票后再转交受票公司并收取5%-6%的手续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冯雪贤让卢丽铭为康能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1份,税额合计728329.6元。其中,康能公司61份,税额481586.75元;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5份,税额43589.75元;广州市惠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5份,税额34007.26元;广州市万镒物资供应有限公司5份,税额8323.9元;广州市树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0份,税额132222.21元;广东森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4份,税额28206.7元;广东森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份,税额393.0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的供述及分别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1、何某、刘某、霍某、杨某、梁某、黄某1、张某、黄某2、陈某2、文某、冼锦南、勾某、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王某出具的自述书;涉案发票明细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雪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雪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冯雪贤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冯雪贤是为更好的履行职务才犯下此罪,主观恶性较小;4.开票单位管理存在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间接原因,故开票单位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5.案发后被告人冯雪贤的家属已经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冯雪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丽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丽铭是应某贤的要求才去开发票,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处于被动地位,是从犯;2.被告人卢丽铭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3.被告人卢丽铭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卢丽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卢丽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丽铭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卢丽铭的家属已将卢丽铭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30000元退缴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账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雪贤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冯雪贤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0000元,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被告人卢丽铭的家属代为退还了卢丽铭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00元,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被告人卢丽铭的辩护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雪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卢丽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均通过家属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雪贤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丽铭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卢丽铭与冯雪贤长时间互相配合,均分赃款,罪责相当;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互不从属,分别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被告人卢丽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丽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冯雪贤、卢丽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雪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丽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被告人冯雪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被告人卢丽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