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金立建,金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新,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投资人:金立建。被告: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法定代表人:金岳清。被告:金立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岳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金立建、金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329.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已还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欠息为187095.6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聚集区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0656号和温国用(2011)第2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立建、金岳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金立建、金岳明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72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08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岭市××街道第二鞋业聚集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0659号、温国用(2011)第20656号]为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61000**元内的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9日,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046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309.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同日,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047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309.5个基点。上述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发放贷款3000000元、1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162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0329.8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共计187095.66元(其中正常利息20952.5元)。另查明,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21日,投资人由金岳明变更为金立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170329.89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87095.6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170329.89元为基数,复利以20952.5元为基数)。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聚集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0659号、温国用(2011)第206**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金立建、金岳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9元,减半收取20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29.5元,由被告温岭市金鸟莱鞋厂、台州建峰鞋业有限公司、金立建、金岳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