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圳辉五金加工部与深圳市志胜坤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圳辉五金加工部,深圳市志胜坤模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489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圳辉五金加工部。经营者黄海洲。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志胜坤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胜。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圳辉五金加工部诉被告深圳市志胜坤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加工各类五金件的加工部,被告曾长期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各种五金件。经双方共同核算,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593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却一再拖延。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5937元及利息(以35937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1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对这个事不清楚,只有对账单的32000元是我签字确认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承揽服务,原告将加工好的五金零配件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再进行对账,2015年1月份的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显示由被告股东欧乾坤与原告经营者黄海洲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双方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货款总金额为52937元,另加抵账2000元,总计金额54937元,被告共付三次钱19000元,未付货款为35937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清楚具体货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35937元,该送货单、对账单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尚欠加工货款359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志胜坤模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圳辉五金加工部加工货款359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5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许 彧 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