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04038N。负责人:于戈,行长。被执行人: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2092058400。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7469278300。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永祥,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雪梅,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本院执行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3703899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其他司法查询方式,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另行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71执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枫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