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珠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珠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珠航,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后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珠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珠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石珠航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白云路与330国道交叉口路段的电焊修理厂内,盗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K×××××号小型面包车。经鉴定,该小型面包车的价值为5000元。2、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石珠航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285号的路边,盗得被害人虞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K×××××号小型面包车。经鉴定,该小型面包车的价值为3000元。3、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珠航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23号贝某家具店门口的路上,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浙G×××××号小型面包车。经鉴定,该小型面包车的价值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珠航将盗得的浙K×××××号小型面包车丢弃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碧供电所左侧的巷子内,于2015年7月22日被五云中心派出所找到后返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将盗得的浙K×××××号小型面包车扔在缙云到永康的国道路边,于2016年3月13日被被害人虞某找回;被告人盗得的浙G×××××号小型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珠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珠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虞某、朱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车辆公安网信息查询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珠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得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珠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