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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285号原告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81000029267。法定代表人林金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被告洪波,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旭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妆品粉盒。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另,原告的前身是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材料;(2)被告的户籍信息电子档案材料;(3)欠条。被告洪波未作答辩,也未提出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一段时间的化妆品粉盒买卖关系,买卖终了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货款柒万元整.¥70000.-,模具款贰万壹仟元整已扣除”。嗣后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另查明,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欠条中未记载支付时间,依法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之日有将近二年时间,在被告不作答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在此期间曾经催讨的事实主张,故而认为其诉请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的,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恒塑业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7万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