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万平与刘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平,刘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699号原告李万平,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占忠,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金,系原告刘占忠亲属,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号中保大厦*楼。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万平与被告刘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被告刘占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有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款1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占忠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崇礼区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医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李耀山驾驶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万平和李耀山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后其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耀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平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李万平变更赔偿款总额为款16162元,并依法缴纳了诉讼费。被告刘占忠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那天出事故,我没有碰到原告的车,没撞他也没挨住他。我驾驶的车,原告骑着电动车,我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原告报警后交警到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占忠出事故时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等质证时核实投保,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在刘占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占忠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医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李耀山驾驶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万平和电动车驾驶人李耀山(系原告丈夫,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忠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本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57号),认定:被告刘占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万平无责任。原告李万平受伤后,被告刘占忠将其送至崇礼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5、臀部软组织损伤;6、腰椎骨质增生;7、腰椎间盘突出(ID号570477)原告李万平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1、护理期15日(1人);2、营养期15日;3、医疗终结期45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万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804.25元(票据1张);2、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误工费:1814.85元(依工资证明酌定);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1208元;合计款:15227.10元。又查明,被告刘占忠所驾车辆(车牌号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万平就医期间被告刘占忠为其垫付医疗费5490.91元(票据4张)。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被告刘占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强制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事故所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李万平应当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占忠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100%。原告李万平主张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15295.1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款16195.16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刘占忠全部承担。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14.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8元,合计款482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依法予以替代被告刘占忠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合计款4822.85元。二、被告刘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万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6195.16元,其垫付医疗费款5490.91元从中直接扣除,实际应支付赔偿款10704.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刘占忠承担款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款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华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