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德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华,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德华因被害人张某酒后追打其饲养的狗而与张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德华便持木棍殴打张某头部,致张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德华亲属与张某就本案损害赔偿问题和解,王德华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德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德华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德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王德华住所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晓芳代理审判员  洪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