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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孟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枣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孟,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枣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02行初33号原告韩孟,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市中区文化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令臣,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勇,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枣庄新城光明大道262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曹传杰,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男,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韩孟诉被告市工商局、被告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市工商局、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孟,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臣、盛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传杰、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孟诉称,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以下三项内容:1、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调查登记表、调查终结报告;2、行政相对人(枣庄移动)等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向贵局提交的材料;3、贵局在处理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中,依法行政的佐证材料。原告查询发现该申请被告市工商局2017年2月27日已签收。被告市工商局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未做出答复,也未告知延期。原告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复议申请转至被告市政府处理。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1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快递单上写明收件人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标注“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韵达快递官网查询显示快件己被签收。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过60日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没有向快递公司查证也未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其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法院:1、认定被告市工商局未依法、依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市工商局限期重新处理,做出符合法定内容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象征性行政赔偿12.315元(邮寄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4、判令撤销被告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枣政复驳字[2017]015号);5、判令被告市政府象征性行政赔偿1元(邮寄费、精神损失费等);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韩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韵达快递单(单号1000810787518)照片,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已被被告市工商局签收;3、韵达快递(单号1000810787518)运单详情截图,证明被告市工商局于2017年2月27日签收快递;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内容;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枣政复受字[2017]015号),证明被告市政府2017年4月5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枣政复驳字[2017]015号),证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市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被告市工商局辩称,我局未收到原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函。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单仅能证明其与韵达快递公司形成了委托寄递法律关系,运单详情系韵达公司关于函件派送情况的单方记载,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韵达公司已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交由我局签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我局收到该申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我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况下,认为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论;2、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韵达快递单(单号1000810787518)、韵达快递运单详情截图,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未签收信息公开申请函件;3、快递员赵永超证言,证明被告未签收相关函件;4、保安王建涛证言,证明保安无收发职责,值班保安未见到、未签收函件。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申请复议一案复议终结。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本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答辩人对本案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市工商局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对原告要求确认市工商局行为违法的申请没有支持。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市工商局的答复书;6、原告提交的韵达快递公司邮寄单;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枣政复驳字[2017]015号)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孟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卫作为被告市工商局的对外窗口,其签收或留置邮件就视为其已收到;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韩孟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政府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证据补正,不符合程序;原告申请的经济损失是12.315元,复议决定书中写成12.35元。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快递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已签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详单查询情况系快递公司单方做出,不能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已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孟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市工商局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且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韩孟提供的证据2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韩孟提供的证据2、3显示“门卫代收”及“已签收”与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5快递员证言“把这个件放在大楼门卫的桌子上,让门卫转交给工作人员”及证据6保安证言“当天在保安的值班桌上没有见到单号为1000810787518韵达快递的快件”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韩孟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韩孟认为其向被告市工商局举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未得到处理结果,要求被告市工商局公开:1、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调查登记表、调查终结报告;2、行政相对人(枣庄移动)等因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材料;3、被告市工商局在处理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中,依法行政的佐证材料。原告通过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2月27日已签收。后原告韩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告市工商局未依法、依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市工商局限期重新处理,做出符合要求的内容和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进行听证会,依申请公开被告市工商局因行政复议而提交的相关材料;4、依法追究被告市工商局的失职、包庇等行为;5、依法责令被告市工商局象征性行政赔偿12.315元。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韩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该申请转至被告市政府处。被告市政府201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韩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枣政复驳字[2017]0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韩孟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韩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韩孟的信息公开申请已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寄出。但韵达快递单底联收件人处的“门卫代收”,韵达快递运单详情显示“已签收”,快递员证言将快递放在门卫桌子上,保安证言当天未见到该快递,上述四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韵达快递单底联上没有加盖被告市工商局的单位收发章,亦无任何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市工商局已收到原告韩孟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未收到原告韩孟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市工商局无法对原告韩孟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因此,原告韩孟要求确认被告市工商局未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市政府201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韩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审查,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韩孟主张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及未通知原告补正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市政府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将原告韩孟要求赔偿的数额“12.315元”写为“12.35元”,在此予以指正。该行为未导致原告韩孟的合法权益受到实体上的侵害,不影响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和改进。因此,原告韩孟以此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市工商局、被告市政府未对原告韩孟作出侵犯其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故原告韩孟要求两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