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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90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有十多年之久,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程俊可(16岁),次子程俊凯(12岁)。有了孩子后,被告挣钱不够家里花销,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原告开始出外打工,2013年,原、被告在平顶山煤矿干活期间,因为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去了北京,从此,二人很少联系了。从2015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至今分居已有两年之多。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被告程某答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1年8月10日长子程俊可出生,2005年3月26日次子程俊凯出生。原告以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