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有兰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兰,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32号原告:王有兰。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原告王有兰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辛皎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伊海龙及人民陪审员付浩华均依法参加了评议,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兰及委托代理人陈玉仓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樊传友及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王有兰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有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具体从事宾馆服务员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原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遇伤害。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系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理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有兰的受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原告王有兰的申请,被告方对其2016年1月25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和认定,确认王有兰系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其乘坐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佐公路7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号发生碰撞,致使王有兰受伤,但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且向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亦不能证实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故不予认定工伤。因此,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经公司对2016年1月25日的考勤表核实,原告王有兰当日擅自离岗,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联。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方申请工伤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有兰与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1月25日当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并未在酒店吃晚饭于4:30分许下班,并与同事安占英一同乘坐车号为号客车,经查该车系原告乘坐的919号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海佐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车在7公里+50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有兰受伤,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乘车人王有兰无责任,后原告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4-7)并骨髓水肿和作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方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申请并登记于工伤申请登记的登记薄,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正式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方于2016年1月25日17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予以送达,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依据的无证据证实该损害是原告在下班途中所造成的认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对于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因身体不适并由公司经理代为买药及在酒店客房进行休息的事实,第三人给予了认可。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被告方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方的申请,而原告方申请表上的时间与被告方受理的时间是不相符的,证明原告方的工伤申请的时效已过;第二组证据:补正材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因缺少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材料而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材料;第三组证据:2016年11月19日证明人为柳秋兰、安占英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下班的具体时间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对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经理陈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第五组证据:919路公交车停靠点及线路图,证明无法查实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乘坐了号车就是919路公交车;第六组证据: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的号车于2016年1月25日17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事实及事故的地点:海佐公路7公路+500米处;第七组证据:青海省大学附属医院,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八组证据: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证明向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及权利告知书的事实,权利释明清晰,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九组证据:举证通知书和权利告知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的行为;第十组证据:EMS查询回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结论并依法予以了送达,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首先对于原告方的申请工伤时效已过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申请的时间与被告方正式受理的时间不同,受理的时间不能等同于申请的时间,原告方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其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损害,但原告方作为职工已经尽力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按照举证规则,被告方可以自己进行核对事实,且当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工伤时,是由公司进行举证,而不能仅凭公司经理陈宁的陈述就确定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再次对于919路公交车的终点站是在甘河工业园区,原告是乘坐该车下班回家,原告的住所地是在湟中县西堡镇葛一村330号。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海圣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方是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为由,未依法认定原告方所受伤害为工伤;第四组证据:柳秋兰、安占英的书面证言及安占英当庭作证,二人均系第三人公司职员,下班乘坐同一路公交车,证明原告方确系为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五组证据:919路公交车途经站点信息及路线图,证明该车系原告上下班必经的路线,其中有”葛一”即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第六组证据:公交卡消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4:30,一般情况下要在吃完晚饭后乘坐公交车回家,从明细表可以看出乘车的时间与下班时间是相符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首先对于919路公交车是否系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青A53**号车无法证实;其次对于原告方所述的下午5:00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从公交打卡的时间也不能反映下班的时间,对此有异议,并对安占英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时间为17:10分,此时原告已经在车上,故二人是否乘坐同一辆车的客观事实有异议,证人对于2016年11月19日的签名的证言中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仅是签名而已,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公交卡的消费时间与下班的时间不相符,对于证人当庭陈述看见了事故发生是做了伪证,证人从其论述提前一站下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青海圣成酒店锦江之星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有兰早退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有可能是后面补写的,而且上面仅写2016年1月份,但并未写明具体的日期,证明效力不足,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考勤表无任何公章,其证明效力由法庭予以审核。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安占英证人证言、919路公交车停靠点及线路图、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省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举证通知书和权利告知通知书、EMS查询回单、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公交卡消费明细表及庭审后被告方补充的关于原告方确于2017年1月12日到被告处进行了工伤申请登记的登记薄,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关联性,给予认定,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在于原告王有兰是否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对此点客观事实的确认是确定本案是否成立工伤的法律关键点所在,那么如何确定该客观事实,应当从本案庭审中查明和认定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首先对于2016年1月25日下午17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仅就王有兰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有争议,但庭审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认可事发当日王有兰上班但身体不适并由经理代为买药及在客房休息的事实已经查实,确认当日王有兰确系在青海圣成酒店在上班;其次,对于下班的时间和证人对事实基本客观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乘坐919路公交车的打卡时间和经核实确定了原告方所乘坐的该919公交车辆的车号为号,正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车辆,并结合原告家庭住所及平时上下班等有关联性的基本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王有兰应当是在当天下班后乘坐了919路车在返回家中的下班途中遭受了交通事故损害;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青海圣成酒店仅陈述不知道是否为下班返家途中造成的损害,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辩称意见。同时,从证据的效力及关联性分析,原告方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接的基本事实,被告方在核查此事实期间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损害,对于被告方认为无证据证实是下班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王有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确系在青海圣成酒店所在的锦江之星从事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伊海龙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