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流钊、梁金清等与陈炳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流钊,梁金清,陈炳有,黄凤莲,佛山市顺德区吉翔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83号原告:高流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金清,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炳有,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凤莲,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吉翔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24号铺。法定代表人:卢冬梅。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江志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流钊、梁金清与被告陈炳有、黄凤莲,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吉翔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清及两原告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被告陈炳有、黄凤莲,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翔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相应扣除审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1座303号房屋过户手续;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8295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3000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1.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原告代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案涉房屋买给两原告,总价款55.2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被告4万元定金。2017年3月3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追加定金1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偿还房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购房款19万元,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两被告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给付首付的时间迟了一个月,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现在不同意出卖案涉房产;3.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4.被告已经支付中介费;5.在买卖房屋的时候,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但原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是原告违约。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陈述:1.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对案涉房产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依法享有抵押权;2.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3.第三人同意原告可以代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但第三人不放弃两被告的还款义务;4.在清偿两被告的剩余贷款后,经原告或被告的申请,第三人可以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涂销。第三人吉翔物业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及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高流钊与被告陈炳有、黄凤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流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1座303号的房屋(不动产权第1116061548、1116061547号),房屋总成交价为55.2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因原告购房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按银行贷款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按揭贷款。双方于2017年3月6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5万元,两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购房余款45万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由银行向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2万元于支付首期款当天交给第三人吉翔物业公司托管,作为交楼保证金。两被告应在办理过户前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纠纷、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双方在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完全部手续。合同的房地产权可办理在原告高流钊指定的任何人名下,原告须在过户前向两被告提出并提交相关资料。如两被告拒绝转让房屋,须双倍返还已收取定金,退回已收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合同解除。如被告无故迟延办理手续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理过户登记之日,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被告违约不能免除向第三人吉翔物业支付佣金义务,违约方需按成交价的3%支付佣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高流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2017年3月3日,原告高流钊、梁金清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追加1万元定金,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用于帮助两被告偿还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陈炳有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梁金清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陈炳有转账12.7万元,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陈炳有转账6.3万元,合计19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高流钊出具《声明书》明确将案涉房屋指定购买过户在原告梁金清名下。但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编号:X124796)。两被告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尚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两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3000元。第三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同意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两原告也愿意代两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房屋虽存在抵押权,但抵押权人邮政银行顺德支行同意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两原告也愿意代为偿还贷款用以消灭抵押权,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及首期购房款19万元。首期购房款中的6.3万元虽然迟延了一天履行,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迟延一天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两被告也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9万元,因此原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解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至完成过户登记日,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6月27日),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83264元(55.2万元×166天×0.2%),现原告仅请求5000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该费用是原告应向第三人吉翔物业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各自负担。双方约定的“违约方需按成交总价的3%支付佣金”,从字面意思理解是要求违约方向中介方缴纳佣金,而非约定由违约方代守约方缴纳佣金。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中介费829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流钊、梁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清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1座303号的房屋(不动产权第1116061548、1116061547号)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协助原告高流钊、梁金清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陈炳有、黄凤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协助原告高流钊、梁金清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1座303号(不动产权第1116061548、1116061547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陈炳有、黄凤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流钊、梁金清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陈炳有、黄凤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流钊、梁金清支付律师费28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流钊、梁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6.48元,财产保全费3726.47元,合计88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流钊、梁金清负担155.55元,由被告陈炳有、黄凤莲负担86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泽标 百度搜索“”